亚洲最大赌博网站视点 | 要把新桃换旧符——企业破产法修改应从名称开始推进本土重塑
作者:孙韶松 关悦 王峤 王婷婷
多年来,笔者对“破产法”这一称谓始终抱有深刻的疑虑。它远未能准确揭示这部法律制度的核心要义与价值灵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公众认知、立法取向与司法实践的方向。命名偏差在实务中更引发了层出不穷的问题——或大或小,性质却皆属严重。正因如此,《企业破产法》自诞生之初便被戏称为“破法”,破产管理人乃至破产法官亦常以“破人”自嘲,所从事的仿佛天然便是“破事”。这“三破”之谓,虽带戏谑,却尖锐地折射出该法在名称枷锁下的现实窘迫与功能尴尬。一个“破”字,似乎先验地定义了这部法律的命运,令其在观念层面便背负着难以摆脱的消极烙印。笔者也理解,这一命名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立法者受制于当时经济发展阶段、法学认知水平与翻译局限的无奈之选。正所谓,点点滴滴,怎一个“破”字了得。所幸,2025年9月《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开,变革的曙光已然显现。更令人鼓舞的是,杜万华大法官近来多次提出将法律名称修改为《破产保护法》的倡议。这标志着,潜伏于法律条文之首行、却影响深远数十年的这一根本性问题,终于进入了立法高层的视野并获正视。
法律名称远非立法技术细节,实为制度本质的符号化表征与价值导向的集中投射。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所沿用的“破产”称谓,承袭自清末法律移植的历史选择。该术语在中文语境中历经语义流转与观念沉淀,已异化为一个带有显著道德贬义与社会歧视色彩的标签,其“清算败亡”的沉重意象,不仅难以涵盖现代破产制度以拯救与再生为核心的多元功能,更在深层认知上构成了制度良性运行的观念枷锁,深刻形塑着公众理解、商业文化与司法实践的路径。
在此背景下,关于破产法更名的学术与立法倡议,无疑切中肯綮。此举绝非简单的术语更替,而是一场关乎立法哲学重塑与制度功能转型的深刻正名。在笔者印象中,中国法律尚没有任何类似这样的颠覆性名称变更先例。因此,无论最终立法文本是否采纳类似《破产保护法》一类的新名,这场讨论本身即具标志性意义:它预示着我国破产法的理念基础,正从侧重于债权清偿与市场出清的“终局处理法”,系统性转向致力于运营价值保全、社会资源优化重组与多方利益衡平的“保护再生法”。本文旨在从概念源流、比较法经验与制度理性三重维度,论证名称之辨如何能够成为打破历史形成的认知桎梏、并引领本土化制度体系重构的关键先导,从而为中国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奠定更为坚实、稳定的法治基石。
一、 “破产”之名的历史负累与语义困境
“破产”这一法律概念在中国的引入和确立,历经了一场跨越语言、文化与制度的复杂法律移植过程,其名称本身即是一部浓缩的语义异化史。历史回溯显示,中国第一部现代破产法典《破产律》于1906年(光绪三十二年)颁布,清政府直接效仿了日本1890年《破产法》,而日本法则继受自德国破产法体系。在这场法律移植的链条中,中文“破产”对应日文“破産”(はさん),而日文又对应德文“Konkurs”。值得注意的是,德文“Konkurs”的本义是“竞赛、奔跑”,引申为“债权人竞相追索”,并不必然包含中文“破产”所暗示的彻底毁灭意味。进一步从词源追溯,“破产”对应的英文“bankruptcy”源自古意大利语“banca rotta”,字面意为“被打破的板凳”。中世纪意大利的货币兑换商在市场上设有板凳(banca),当其无力偿付债务时,债权人会当众打破其板凳,象征其经营资格的丧失。[1] 这一充满消极、惩罚乃至羞辱色彩的原始意象,在经由日本“破産”一词转译进入中文时,被强化为“财产破灭”的直观联想。[2]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法律移植链条源头与中转站的德国与日本,其立法名称随时代演进已发生深刻变革:德国于1999年以描述客观财务状态的《支付不能法》(Insolvenzordnung)取代了旧《破产法》(Konkursordnung);日本则在《破产法》之外,相继制定以“再生”与“更生”为名的专门重整法律,形成“倒产五法”,后又优化,清晰划分了清算与拯救的程序路径。反观中文“破产”一词,其字面含义牢牢指向“清算”与“终结”,不仅难以与更为中性的“无力偿债”(insolvency,英国法上的定义)概念进行功能区分,[3] 更在汉语的语义场中构筑起一道观念牢笼,严重遮蔽了现代破产制度以拯救具有存续价值的企业(going concern)、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与社会成本最小化为核心的精髓。[4]
有学者认为,从法律语言学与现象学的视角审视,法律语言和法律术语绝非透明的符号载体,而是预先构建认知框架并隐含解释路径的意义系统。[5] 若对其不加反思地使用,便可能遮蔽规范自身的逻辑,更会前在地塑造执法者与解释者的“视域”,导致相关理解可能在起点就已偏离正确方向。由此可见,正因为“破产”之语义在跨语言传递中的损耗与扭曲,导致在引入特定制度框架的同时,也不幸将一种狭隘、终结性的认知预设嵌入了中文法律话语体系,从而为中国破产法制度后来的发展与运行埋下了深层的认知偏差。
我国破产法的立法演进与深层的机制性困境,皆与“破产”这一不准确的名称紧密相关。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颁布首次确立了破产制度,但其命名未能考量本土文化对“破产”二字的强烈排斥,导致制度的社会接受度从一开始就因污名化而严重不足。2006年,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引入重整、管理人等一系列现代制度的同时,却在名称上沿袭旧例。这一关键遗憾,反映出立法在面对根深蒂固的语言认知惯性时的妥协。
名称的误导性直接造成了负面引导。“破产”的语义核心是清算与终结,这无形中在司法实践与公众心理中强化了“清算优先”的路径依赖,与法律文本中已确立的拯救理念形成内在冲突。这种冲突根植于对破产法哲学的过时理解。现代破产法的核心已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个别清偿”哲学,转向以社会整体财富最大化为目标的“集体处理”哲学。它将陷入困境的企业资产视为具有公共资源属性的社会财富,其处置目标不是简单地分割残余价值,而是通过重整等方式保全运营价值,避免社会生产力的巨大浪费。[6] 因此,2006年立法虽在规则上实现了现代化,但其名称却未能承载和宣告这一根本性的哲学转向与价值升维。更名不仅是技术调整,更是将法律的内在精神从“清算分配”的陈旧思维,彻底扭转为“保护与再生”这一契合现代商业文明核心的公共治理思维的必要宣示。
二、 域外破产法理念演进与拯救文化的兴起
如果说中国破产法的名称困境源于法律移植中的“翻译偏离”,那么观察其制度源头与当代发展,则更能清晰地辨明“破产”一词如何在全球范围内被扬弃,以及“保护”与“再生”理念如何成为现代破产法的灵魂。美国和欧洲大陆的破产法演进历程,为我们提供了从“清算主义”迈向“保护主义”的完整认知图谱。
(一)美国:法典之名未易,重整之实已成
美国的破产法律体系并非天生就以拯救为导向。真正的分水岭是1978年的《破产改革法》,该法确立了以第11章“重整”程序为标志的现代破产制度框架。其精髓在于“占有中的债务人”(DIP)制度,允许困境企业管理层在法院监督下继续经营,其背后的法哲学深刻体认到:企业的“持续经营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远高于被分拆拍卖的“清算价值”。[7] 破产程序的首要目标,从分配“残值”转变为保全和最大化“运营价值”。为此,法律设计了“强制批准”等规则,标志着破产法的核心功能,从作为债权人执行工具的“个别清偿法”,转变为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员工乃至社区利益的“社会财富管理法”。美国的实践雄辩地证明,一部名义上仍称“Bankruptcy”(破产)的法典,其内核完全可以,并且已经全面转向“重组”与“保护”,通过强大的制度实践彻底重构了该词的社会含义,形成了深厚的企业拯救文化。这一拯救文化不断向下延伸,2019年《小企业重组法案》为中小企业设立了更为快捷、低廉的专门重整程序,并通过‘预重整’等灵活模式,进一步提升了司法拯救的整体效率与普惠性。
(二)欧洲大陆:正名以顺言,立法以导行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改革路径与美国异曲同工,且在名称上更为彻底地摒弃了“破产”的消极表述,转向对客观状态的描述和对积极结果的追求。德国是这一转型的典范。其于1999年施行的《支付不能法》(Insolvenzordnung)彻底取代了旧《破产法》,名称的改变直指核心:法律规范的对象是“支付不能”这一客观财务状态,而非“破产”这一宣告性、终结性的法律后果。法律名称的“去道德化”与制度设计的“再建化”相辅相成。
在欧盟层面,推动建立统一的“拯救文化”已成为明确的立法政策。2019年通过的《关于重组和破产的指令》要求成员国建立“预防性重组框架”,旨在帮助债务人在陷入完全支付不能之前尽早进行重组。这标志着理念的又一次飞跃:破产法不仅是困境的“医院”,更应成为风险的“体检中心”和“预防站”。这些改革旨在系统性地推动一种文化转变,即优先考虑重组而非清算,以债权回报最大化的实用主义,取代固守合同的形式主义。[8] 欧盟的拯救理念已进入系统化建构的新阶段。2025年,旨在统一各成员国破产清算核心实体规则的《欧盟破产法协调指令》达成历史性协议。这标志着欧盟破产法一体化从‘程序协调’与‘事前预防’,深入到最为关键的‘破产程序本身’的实体法统一,其根本驱动力在于为欧盟‘资本市场联盟’奠定可预期、高效率的法律基础。
(三)启示:名实之辩与制度协同
美欧的演进路径揭示了一条深刻规律:现代破产法的哲学基础,已从对债务人的惩罚,转向对社会整体财富的保全和经济效率的最大化。在此转型中,法律名称绝非无足轻重,它或是必须通过强大的制度实践去全力扭转的沉重历史包袱(美国路径),或是可以直接用以宣示价值、引领认知的旗帜(欧洲大陆路径)。反观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虽引入了现代重整制度,却在关键的名称问题上选择了回避与妥协。“破产”之名与“保护再生”之实之间的深刻裂痕,使法律无法清晰宣告其核心价值,先进的制度设计因而在陈旧的观念泥沼中运行不畅。因此,更名绝非文字游戏,而是遵循法律进化规律、为制度正本清源,使其名实相符、理念归位的必然抉择。
综上,无论是美国对既有法典的精细化改造,还是欧洲从程序到实体的体系化立法推进,笔者的理解是,其共同趋势皆表明:现代破产法已演进为一项以“拯救”为价值中枢、需要精密设计且动态调整的“社会财富特殊状态管理法”。由此可见,我国修法不仅需在理念上正名,更需在规则上实现同等程度的系统性与先进性。
三、以“保护”为纲推进制度范式的本土转型
将《企业破产法》更名为《破产保护法》,不应是孤立的符号替换,而应成为启动一场系统性制度重构的总开关。新名称所承载的“保护”理念,必须穿透法律文本,深刻重塑具体的规则设计、程序安排和配套机制。更名是认知的起点,由此牵引出的制度革新,才是本土化重塑的实质。
(一)理念重构:从债权本位到社会利益衡平
“破产保护法”之名,首先在法律顶层宣示了价值排序的根本性调整。其立法宗旨应从主要保障债权公平清偿,升级为在公平清偿的基础上,优先保护具有存续价值企业的营运实体,保护社会生产力,保护诚信债务人的再生机会,并维护就业、供应链等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理念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对困境企业的处置,应默认启动“营运价值评估”,将重整和和解作为比清算更优先的选项予以审查和推动。法律名称的变更,将为司法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无可争议的价值指引。
(二)主体拓维:从法人到市场主体的普遍保护
现行法的“企业”标签,限缩了其保护范围。更名为“破产保护法”,逻辑上必然要求其保护伞覆盖所有平等的市场主体。这直接指向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正如杜万华大法官所论证,个人破产制度是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企业家、稳定家庭经济基础、激发投资创业活力的治本之策。[9] 这要求保护范围应进一步拓展至所有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实现市场经济退出与拯救机制的普遍化、常态化。
(三)程序再造:构建精密而多元的拯救工具箱
“保护”理念要求提供一套与不同困境主体、不同危机阶段相匹配的程序选项。这包括:强化并普及重整程序,借鉴预重整经验以提高效率;创设针对海量小微企业的简易拯救程序,体现“保护”的普惠性;建立应对关联企业复杂性的协同处理机制。其核心是形成一套“简繁分流、内外衔接”的精密程序体系。
(四)治理协同:推动“府院联动”法治化
企业拯救涉及税务、信用、职工安置等大量行政事务,远超司法范畴。当前依赖个案协调的“府院联动”模式,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难以支撑破产保护作为基础制度运行。因此,必须将这一实践上升为法律原则,在《破产保护法》中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定职责与协作程序,强烈建议参考域外做法在中央和省级层面设立“破产事务署”,使行政支持从“酌情配合”变为“法定义务”,为司法拯救扫清外部障碍,形成制度合力。
(五)规则衡平:明确特别法的实体和程序例外法则
更名为《破产保护法》,其深层法理意涵是对其市场经济特别法地位的最终确认与强化。当企业陷入集体债务困境这一“非常态”时,若机械适用合同严守、物权优先等一般规则,将导致“竞赛性追偿”,摧毁整体价值。因此,除自动中止个别执行、调整清偿顺序、合同履行挑拣权等规则外,该法还必须配备突破一般原则的精密且自洽的例外规则体系,如借鉴普通法“衡平理念”,引入临时、合理的权利限制或保护措施,在司法主导下实现社会整体财富损失最小化这一更高目标,这正是其发挥保护功能的核心法律工具。行动不止于私法,在公法层面特别是税法、公司治理及上市公司规制等方面,也应合理安排。据学者研究,与破产法律相关的其他部门法多达上百个。因此作为特别法的这套体系及核心规则须横跨实体法与程序法,并延伸至公法领域。而其有效运转,不仅依赖于规则的文本确立,更取决于各特别程序之间清晰的“功能定位”。正如司法实践者所观察到的,若功能定位不清,极易导致不同程序间发生“功能混同”,从而模糊其独特的制度价值,增加不必要的程序成本。[10]
四、名正典立——为高质量发展的确定性筑基
法律名称之变,绝非简单的术语调整,实为立法价值与制度灵魂的重塑。《企业破产法》向《破产保护法》的演进,意味着其核心理念将从清算与惩罚,转向保护与再生。这标志着我国破产法的根本宗旨,从事后消极的债务清算与市场出清,升级为事前积极的运营价值保全、社会资源优化重组与多方利益衡平。
更名之举,是引领系统性制度重构的必然先导。它以“保护”为价值统领,清晰界定破产程序作为市场经济“特别法”的边界,并驱动一系列立足国情的制度创新:在主体上实现从企业到个人的覆盖,在程序上构建多元高效的拯救工具箱,在治理上推动司法与行政的法治化协同。其根本目的,在于将社会关注点从如何分割残余价值的“分蛋糕”,彻底扭转为如何最大化保全与创造价值的“保蛋糕、做蛋糕”。
最终,名称之变旨在培育一种面向未来的商业文明与法治生态。当法律之名清晰宣示其保护内核,“破产”程序便能彻底摆脱污名化标签,市场主体亦能将其视作一条可信赖的、常态化的风险应对与再生通道。这将深刻塑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观念,使破产制度真正回归其作为现代商业体系稳定器的本质定位。
“千门万户曈曈日,总把新桃换旧符。”以《破产保护法》取代《企业破产法》,恰是如此。这不仅是法律文本第一行的更新,更是对其内在精神的彻底焕新。它意味着中国的破产法治,可以也应该会完成从法律移植到本土创造、从工具理性到价值理性的关键一跃。唯有通过这场正本清源的正名,才能锻造出一部既契合市场经济普遍规律、又深植于中国治理实践与文化的良法,从而为中国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一块坚实、稳定且富有韧性的制度基石,护航中国经济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为此,再次呼吁,此次修法,应从这关键的正名之举开始。
注释:
[1] 李秀清. 近代中国移植“破产”概念考. 政法论坛, 2015, 33(3): 89-100.
[2] 何勤华. 法律名词的起源与变迁:以“破产”概念为中心. 中外法学, 2018, 30(2): 301-322.
[3]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United Nations, 2004.
[4] 王欣新. 破产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9: 25-30
[5] 舒国滢. 法哲学沉思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158.
[6] 李曙光. 破产法的宪法性及市场经济价值. 中国法学, 2019(5): 5-23.
[7] [美]查尔斯·J.泰步. 美国破产法新论. 韩长印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8] 丁昌业. 德国支付不能法. 法律出版社, 2020.
[9] 杜万华. 对《企业破产法》修改的几点意见. 人民法院报, 2025-06-18(5).
[10] 王玲芳. 混合企业救援实践下的预重整制度构建. 法治研究, 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