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网站视点 | 他山之石,百炼成器:中国企业破产法从法律移植到本土重塑的演进革新
作者:孙韶松 关悦 徐嘉 徐源
摘要:中国企业破产法历时近四十年的制度演进,堪称一场从被动移植到主动创新的深刻法律革命。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法之智,以琢己璋;循国情而立制,求创新以成章。本文系统检视了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工具性移植,到2006年《企业破产法》的系统性建构,直至2025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展现自主性创新的完整历程。研究表明,中国破产法的现代化路径并非简单的法律条文嫁接,而是通过本土司法实践的不断锤炼,对国际规则进行批判性吸收、创造性转化与超越性发展,最终旨在锻造出一部契合中国市场经济治理逻辑、兼具国际视野的现代“法治重器”。
关键词:体系创新;重整制度;府院协调;跨境破产
一、引言
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体,既需要能够培育和规范市场主体发展的规则,也离不开确保其有序退出、从而最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制度安排。中国破产法的近四十年历程,是一部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同频共振的宏大叙事。2025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进入立法审议程序,这部实质新增与修改逾160条的草案,是对过去十八年司法实践的系统回应,更被视为从“初期市场经济破产法”迈向“现代市场经济破产法”的关键一跃。此刻,审视这部法律如何从借鉴“他山之石”起步,历经中国复杂国情的“百炼”淬火,最终锻造为护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重器,其内在的演进逻辑与革新价值,对于理解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具有标本意义。
二、“他山之石”:法律移植的三阶演进及其法理批判
中国破产法的生成史,首章即是法律移植史。这一过程并非线性继受,而是一个伴随法理批判与认知深化的三阶段演进。
(一)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作为改革工具的“选择性移植”
与民法、刑法不同,破产法在一定程度上并非是从我国社会实践中萌芽生长的规范。自建国以来由于我国实施计划经济体制,排斥市场作用与商品经济,企业被视为是行政机关的附庸,加之对意识形态对立的过分强调,社会中逐渐形成了“破产是资本主义的产物”“企业破产就是政府破产”“破产就是社会经济不景气”等对破产的强烈抗拒态度,导致破产立法桎梏重重。十一届三中全会冲破“左”倾错误思想与“阶级斗争为纲”的口号,揭开改革开放的序幕;1984年《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明确提出要“把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结合起来”。
《企业破产法(试行)》便诞生于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的历史背景下。这部法律的出台,首要意义在于将“破产”这一市场经济概念符号性地引入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在此之前,我国虽无“破产”之名,但有破产之实,只是这些事实被掩盖在特定意识形态下的话语体系以及依赖国家财政补贴维持生存的外壳之下。随着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如燎原之火般全面铺开,政企分开意味着企业将自负盈亏、独立面对市场优胜劣汰的竞争风险。如何处置这些陷入严重亏损的企业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沈阳、武汉、重庆等地率先开展企业破产试点工作,沈阳市于1985年先驱式地出台《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处理的试行规定》(下文简称《试行规定》)。《试行规定》既借鉴了资本主义国家《破产法》的立法思路和框架,囊括了破产企业的界限(破产原因)、破产倒闭企业的确定(类似于破产宣告)、破产企业的整顿和拯救(类似于重整制度但仍存在本质区别)等相关规定;同时也强调要凸显社会主义特征,不能照搬挪用资本主义国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社会主义企业之间以互助和支持为主要关系,强调通过给予必要支持的方式整顿和拯救危困企业;注重企业破产的社会效果,将破产法定位为“鼓励竞争,促进企业振兴,鞭策后进,繁荣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而非单纯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关系;格外强调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问题,采用给予救济金、通过调配或协助方式帮助职工再就业等多元方式充分保障职工利益;厂长责任制背景下,规定要追究那些因其经营不当导致企业破产的领导者责任。
《试行规定》虽为地方性规章,但已体现我国当时破产立法的基本思想。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很多规定也基本参照了沈阳的《试行规定》,在此基础上做出更加明确、更加系统化的规定,初步构建起我国从出现破产原因、破产申请和受理,到破产债权处置、和解和整顿,再到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以及职工安顿和企业破产追责的企业破产规范体系。如前所述,我国破产制度存在先天不足的风险:缺乏可供借鉴的国内立法经验、完全从无到进行制度设计,计划经济影响深刻、社会中乃至立法者中对破产尚存强烈抵触思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不够彻底、企业自主权不足、市场竞争不充分,破产实践经验零星稀少、破产制度理论研究单薄等。从理论到实践、从实践中提炼制定规则本身就是一件“非常复杂、充满挑战”的任务,更何况我国破产立法还面临着上述多重障碍。因此,我国在进行破产法制度设计时,既是出于提升立法效率的考量借鉴已有的立法经验,也是为实现与国际接轨,不可避免也有必要地需要将目光投向域外的破产法规则。
受限于特定的政治条件,彼时我国以苏联为主要学习对象。苏联虽同为计划经济占主导地位,但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仍然发展出两套应对机制;一套是以东德、罗马尼亚和捷克斯洛伐克为代表的“收入与职务风险型”,即企业经营恶化导致收入减少以及失去或者降职;另一套则是以南斯拉夫、波兰、匈牙利、保加利亚为代表,在上述机制之外额外增加了企业破产的机制,并制定了相应的破产法令。其中就规定当企业持续亏损或无力偿还债务且无力扭转等情况时应当实施强制破产。但破产之后需要由社会有关部门对职工提供救济、引导再就业,同时还要对导致企业破产的领导者施加惩罚,比如波兰规定了赔偿和一定期限内的任职禁止,南斯拉夫甚至将领导者特定失职行为视为犯罪。但不管采取何种模式,本质上都是国家管控经济风险的手段,而非源于市场自发的要求。
《企业破产法(试行)》恰恰借鉴了苏东社会主义国家处理国营企业问题的制度框架与部分具体规则设计,还参考了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相关规定,又基于我国经济政治状况,在借鉴域外规定时有一定取舍。《企业破产法(试行)》将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并且破产程序启动与清算组构成均受行政权主导;强调企业破产的社会影响,注重对职工的救济与安顿;对失职企业管理者施加惩戒,都体现出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同时我国此时《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制定,虽有来自经济社会需求的呼声,但更重要的是一种服务于国企改革这一特定政治经济目标的“工具性移植”。其历史功绩在于破冰,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破产法规范,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舵的标志之一,但从其借鉴对象及制度设计来看,本质上仍然是“行政破产”,远未触及破产法作为一般性、市场化退出机制的核心精神。
(二)2006年《企业破产法》:建构市场法律基石的“系统性移植”
从1986年到2006年的二十年间,国内外形势均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对破产立法提出了新要求。首先,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臻成熟,大量非国有经济的公司、合伙、三资等类型的企业大量涌现并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中坚力量,以国有企业为适用范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在适用过程中显得捉襟见肘,“难以再有效满足社会、经济的需求,尤其是私营企业破产、股份制企业破产的问题”;为适应实践需要,1991年4月和11月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19章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纳入破产适用范围,但立法仍然较为简单粗陋、缺乏可操作性,甚至规则之间还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市场经济的深度发展带来了观念上进一步的接纳与开放,二十年的破产法实践也逐渐破除了民众对“破产”这一舶来品的陌生、恐惧与抗拒。国际方面,苏联的解体既是对政治世界的巨大冲击,也猛烈震动着经济形势与法律建设。我国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在“韬光养晦、有所作为”的战略方针指引下,我国顶住了欧美日的制裁压力,进一步谋求友好交流和合作;与新独立的东欧各国及俄罗斯建立外交关系;积极参与国际事务,推动多边外交,成立上海合作组织、参加亚太经合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倡导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对外开放的加快加深、国际形势的改善使得我国得以与欧美日等国建立更加密切的联系,由此搭建了制度借鉴交流的桥梁。
在国内外双重因素的作用下,2006年新法实现了从理念到制度的系统性革新。资本主义世界经历了市场经济的高度繁荣发展,已形成了发达健全的破产法体系:德国破产法作为欧陆破产法的代表,经历从日耳曼法、帝国破产法到1994年适应新经济发展和利益集团需要的德国破产法的发展,形成了兼顾企业拯救与存续和债权人平等与最大化受偿的目标、统一的“法院监督下的破产管理人负责制”与“债权人自治”相结合的、涵盖清算和重整的破产程序,并发展出个人破产制度。美国作为新兴资本主义强国的代表,从1898年破产法被首次固定,经历百年的发展,也形成了由联邦统一制定的囊括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由破产管理人主导破产程序的规则。英国也设置了公司自愿安排、管理程序、接管与清算四种程序,公司破产和个人破产二分的破产法。各国制度设计各有特色,但基本脉络共通且互相借鉴。我国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广泛借鉴了以美国破产法为代表的现代破产法核心,确立了管理人中心主义、DIP重整制度与自动中止制度这三大支柱,逐步构建起由管理人主导的从破产申请受理到债权申报、认定与清偿再到财产变价分配的破产清算过程,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并行的破产体系。李曙光教授指出,这标志着中国拥有了“第一部市场经济破产法”,完成了从“政策性破产”到“法治化破产”的根本转变。
然而,此次“系统性移植”在解决“有无”问题的同时,也将许多精致复杂的规则置于中国独特的司法环境与社会结构之中,其“水土不服”与本土化调适的挑战随之而来。比如美国重整的理想模式是DIP即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但由于我国商业社会中债务人逃废债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导致司法系统和社会普遍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抱有深刻怀疑。法院更倾向于指定管理人接管,以防资产转移或流失。这使得旨在“激励拯救”并发挥企业内生动力的DIP制度难以落地,丧失了其灵活性优势。英美破产法都强调破产管理人中心主义,作为独立、专业的第三方,全权负责破产财产接管、运营、处分和分配,法院主要进行程序监督。然而在我国仍然保留着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对于管理人的一系列重大决策,如资产处置、继续营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等常常需要法院的“同意”或“指导”,管理人更像是法院的执行者而非独立决策者,其专业判断时常让位于法院对“维稳”“效率”或地方利益的考量。除此之外,欧美法规定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全面的、强有力的自动中止效力,冻结所有个别追债行为。然而在我国,由于行政权的强大以及政府主导破产程序的传统,自动中止很难在行政系统中落实,如税务机关以“税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拒绝中止执行。还有以提高重整效率、尽快拯救企业为目的的预重整制度。在我国实践中也出现了异化:原本应当是市场谈判的“庭外”环节,却因法院过早、过深介入变成了“准司法程序”。预重整也常常被当作保壳、引入战略投资者的投机工具,与破产法拯救企业的本意产生偏差。
欧美破产法建立在高度发达的信用文化、成熟的职业经理人市场、主动的机构债权人和相对弱势的司法职权主义基础上。但这恰恰又与我国政治经济环境存在显著差异:我国有着强大的行政机构以及带着积极父爱主义色彩的司法机关,商业中弥漫债务人诚信缺失的普遍困扰,以及破产法还承载着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多元政治社会目标。由此又提出了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普遍性难题——如何将先进的制度理念与复杂的本土现实进行创造性结合,完成从“法律移植”到“制度生根”的艰难调适。
(三)2025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基于中国问题的“创新性移植”与自主建构
本次修订草案标志着中国破产法进入新阶段。其立法重心已从“移植何种域外规则”彻底转向“解决哪些中国问题”。草案增设的小微企业破产、金融机构破产、跨境破产等专章,均是对中国市场主体结构复杂性、金融风险防控紧迫性、经济全球化深度参与性的直接回应。这已超越传统意义上的法律移植,进入 “创新性移植”与自主体系建构的范畴,即在充分理解国际规则功能的基础上,为中国的独特问题设计制度解决方案。
三、 “百炼”之功:本土化调适的复杂性与司法能动性
在舶来规则与本土实践的碰撞中,中国的司法机关与行政体系扮演了至关重要的“炼炉”角色,通过持续的调适与创新,完成了法律的本土化“锻造”。
(一)司法解释:弥合文本与实践的“司法炼金术”
在法律供给不足或规则模糊地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发挥了关键的塑形作用。例如,2011年《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将“停止支付”推定为“不能清偿”,实质性地降低了破产门槛,激活了破产法的适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则对重整中的“府院协调”、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前沿疑难问题进行了创造性探索。这些解释与纪要,正如学者所言,构成了中国破产法治建设中 “司法先行-立法确认”这一渐进式改革路径的核心载体。
(二)“府院协调”机制:中国式破产治理智慧的生成
中国破产实践催生了最具特色的制度创新——“府院协调”机制。企业破产,尤其是大型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安置、税费清缴、信用修复、维稳信访等大量衍生社会问题,远非法院司法权能独自承载。北京破产法庭庭长常洁在总结实践时指出,有效的府院联动是复杂破产案件得以平稳推进的关键。修订草案第七条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法定化,正是对这项中国本土生成的治理智慧的最高确认。它并非对任何外国模式的模仿,而是基于中国“大政府、强治理”传统与现实,为实现市场化破产程序平稳着陆而设计的“中国方案”。
(三)文化观念与配套制度的协同演进
法律的效力深嵌于社会观念与配套制度之中。长期以来,“破产耻辱观”抑制了债务人的申请动力,而滞后的个人信用体系与社会保障网络也制约了破产法的社会效果。本次修订草案引入的 “重整债务人信用修复”条款,旨在打破“一次破产、终身受限”的困局,正是立法主动引导社会观念从视破产为“死亡”转向视其为“救治”与“再生”的体现。
四、 “成器”之态:2025年修订草案的七大体系性创新
历经司法与实践的千锤百炼,2025年修订草案呈现出中国破产法作为一部成熟“法治重器”的体系化样貌,其创新可概括为七大互为支撑的维度。
(一)理念升维:从债权清偿法到市场经济基础法的定位革新
草案在立法目的中明确写入“促进市场经营主体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具有纲领性意义。这标志着对破产法功能的认知,已从单纯的债权人公平受偿程序,全面升维至维护市场经济整体运行效率与安全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李曙光教授强调,这揭示了中国需要一部“市场经济退出基本法”,其功能远超债务清理。
(二)程序分流:回应市场生态多样性的结构性设计
针对中国超亿户小微企业的现实,草案专章设计小微企业破产简易程序,通过独任审理、缩短期限、简化债权人会议等方式,实现破产程序的“繁简分流、快慢分道”,体现了立法对市场微观生态的精准回应。
首次设专章规范金融机构这一特殊主体的风险处置与破产衔接,明确风险处置程序优先、特定债权优先清偿等规则,填补了金融风险市场化、法治化处置的最后制度空白,是“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直接制度体现。
(三)疆域拓展:融入全球化治理的跨境破产机制
草案增设“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专章,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的核心原则,明确了主要利益中心地认定、对外国程序的承认与协助等规则。这不仅是技术性接轨,更是中国在全球经济治理中提升规则话语权、优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制度型开放”宣言。
(四)核心深化:重整制度的市场化与精细化再造
草案对重整制度进行了堪称“手术刀式”的精细化改造,构建了从前端识别到后端信用修复的完整链条:引入预重整协商机制以提前介入困境拯救;强化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平衡效率与公平;完善重整计划表决机制,允许权益未受损者不参与表决并增设强制批准前的听证程序以保障程序公正;最终以“重整债务人信用修复制度”保障成功企业重返市场。这九大修改共同指向使重整成为真正高效、可信的企业拯救工具。
(五)利益平衡:清偿顺位与权利劣后的精细化衡平
草案对破产财产分配进行了更精细、更具伦理考量的安排: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和消费者基本生活债权置于优先顺位,体现了对生存权与弱势群体的保护;同时,明确规定了债权劣后规则,对惩罚性债权等进行次级清偿,并创新性引入“合格金融交易”安全港规则,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结算安全与系统稳定。
(六)机构赋能:管理人制度的专业化与多元化改革
草案进一步夯实了破产程序运行的“发动机”——管理人制度。通过拓宽管理人机构来源(如允许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细化管理人的职责与履职保障、强化监督与问责,旨在培育一个更加专业、成熟、自律的管理人行业生态,为破产程序的高质量运行提供核心专业支撑。
(七)监督制衡:检察监督引入与权力运行的程序性约束
草案第五条开创性地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债务人破产程序实行法律监督”,为破产程序引入了外部公权力监督。同时,草案完善了对破产前不当行为的撤销权规则,强化了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这一“检察监督+内部追责”的双重强化,旨在构建防范破产程序异化为逃废债工具的严密防线,守护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终极价值目标。
五、 未竟之题与未来展望:迈向“现代市场经济破产法”的持续革新
尽管已臻“成器”,但中国破产法的现代化之路仍面临若干深水区改革,其完善程度将最终决定这部“重器”的锋芒与效能。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审慎破题与系统建构
草案仅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提供了有限清理路径,这仅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最小化入口”。个人破产制度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环,其构建充分体现平衡的艺术:既能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经济重生的机会,又需要规避欺诈逃债的行为,维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安定。在将“个人破产制度”从地方试点到由国家统一立法向全国铺开的进程中,审慎破题与系统建构是确保制度顺利落地的双重基石。
“审慎破题”的关键在于对核心价值的精准把握和对现实风险的严密防范。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必须妥善处理好债务人救济与债权人保护、风险分担与诚信惩戒等多元利益关系。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地方试点通常明确不得免除的债务类型,并设置了全链条的反欺诈机制:事前以严格的财产申报和申请辅导制度进行预防,事中保留对破产前不当财产处置行为的撤销权,事后设置通过欺诈获得债务豁免的终身追责制度。通过全流程的风险控制,实现对社会信用体系的维护,构筑制度诚信的多重防线。
“系统建构”则要求超越单一规则和程序,形成多元协同、高效优质的有机体系。实体层面,为保障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运作,需要推动府院联动以及社会信用体系的深度联动,搭建高效的破产信息公示平台,组织专业的管理人队伍。进一步完善后期个人保障制度,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和发展;构建信用修复机制,逐步帮助债务人重获“经济生命”,重返社会经济生活。程序层面,建立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之间的顺畅衔接和转换机制,鼓励优先适用和解和重整程序,保留债务人生产经营能力,实现债务持续清偿。
简言之,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是一项精细的系统工程。制度构建时需要有如履薄冰的审慎权衡,也需要具有着眼全局的系统思维,吸收地方试点经验和国际经验,方能建立起一项既能彰显法律人文关怀,又能捍卫市场核心信用的基石制度。
(二)法律条款的体系融贯性与合宪性审视
企业破产法涉及财产权处置、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等众多议题,未来的发展也必定要经受住合宪性尺度的检验。
在权利保护上,草案体现了对宪法所保障的生存权、平等权等基本权利的关切,但仍存在深化空间。例如草案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和消费者基本生活债权提升至破产债权的最优先序列,体现了对宪法基本权利的深度保护,符合社会主义法治核心价值,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草案第六条要求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却未提及其他各类市场主体财产。在《民法典》确立市场主体平等保护原则的背景下,该条款引发了是否违反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则的讨论。为避免产生所有制歧视、确保破产法作为中性市场工具的性质,在未来立法、司法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需要注意规避对特定所有制财产给予不当的特殊保护,确保所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平等法律地位。
在权利配置上,司法权、行政权和检察监督权的边界,需要在合宪性框架下进一步明晰。企业破产法草案引入人民检察院对破产程序的法律监督权,是本次修法的一大突破,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渠道;借助检察权,也能减少司法专断和行政干预。但是相关的规定还停留在初始阶段,对监督的具体范围、方式,以及监督的标准和尺度还需要细致的规定。在完善相关规定的过程中,还需要坚守宪法底线,维护行政权、司法权的独立性,避免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过度干预。
(三)司法能力与配套制度的协同进化系统工程
企业破产法的现代化发展,除了需要坚实完善的实体制度,也需要专业有序的程序保障。在推进破产审判精准化和类型化上,针对小微企业,草案设置了快捷、低成本的特别程序,适应其财产关系简单、抗风险能力弱的特点,提升破产制度的普惠性。对金融机构,则更加注重风险处置和司法破产的衔接规则。相应地,这种精细化的分工,也要求法院配备更专业的审判团队和更灵活的审理规则。因此,必须持续推进破产审判机构专门化、法官队伍专业化建设。
同时,破产法的有效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大量的衍生社会事务如职工安置、税务处理、工商注销等,远超法院职权和能力范围,而有待多部门配套政策的协同优化,以形成保障破产程序顺畅运行的制度合力。推动设立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局,牵头破产相关事务的管理,作为链接法院、政府部门、管理人和市场的枢纽,为企业重生或退出打破程序壁垒。
破产法的有效实施,还需要依赖广泛的社会协同网络,需要多层次主体的深度参与。作为破产程序的具体操作者,未来应进一步推动管理人市场的专业化,提升整合行业的服务水平;作为重要的债权人和企业重整的重要融资方,引导金融机构和投资者深度参与,为企业重生提供更多的血液的支持……
企业破产法的未来发展,将呈现出一条清晰的协同进化途径:以现代化、精细化的司法审判系统为核心,以专业化、高水平的破产管理机构为纽带,以多元化、多维度的社会网络为支撑,推动资源优化配置,维护市场稳定,激发市场活力。
六、结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彰显的是一种文明互鉴的谦逊与智慧;“百炼成器”昭示的则是一种立足本土、创造性转化的决心与能力。中国企业破产法的发展史诗,正是这一古老东方哲理在现代国家治理与法治建设中的鲜活注脚。从1986年试探性的“破冰”,到2006年系统性的“建构”,再到2025年自主性的“创新”,这条路径清晰地表明,中国法治的现代化绝非简单的“移植=现代化”公式可以概括。它是一条更为复杂,也更为深刻的道路:以开放胸怀学习世界,以务实精神扎根实践,以创新勇气超越范式,最终在自身的社会经济土壤中锻造出既能解决中国问题、又能贡献世界智慧的法治成果。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提出,不仅是一部法律的升级,更是一种法治方法论成熟的宣示。它预示着,一部更具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现代市场经济破产法,正在成为中国经济行稳致远的坚实法治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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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国共产党新闻网:《为什么说十一届三中全会是中共党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https://cpc.people.com.cn/GB/64156/64157/441844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