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瑕疵的连带责任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发现其股东存在增资瑕疵,而该股东又无力补足出资,那么债权人要实现债权唯有请求其他股东对增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探讨增资瑕疵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并论证其合理性。
司法分歧
A有限责任公司由甲、乙两公司共同发起设立,注册资本800万元,均已实缴出资。公司设立后,甲、乙两股东决定吸纳张三为新股东,并增资至18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由张三以其名下六套房产作价出资。
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调查发现,张三作价出资的六套房产并未登记至A公司名下,而是用于清偿其对乙公司的债务。此时,A公司、张三与甲公司均已无任何资产。管理人遂起诉请求乙公司对张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系针对“在公司设立时”的情形。公司设立后,其经营管理主要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并非发起人主导;且发起人可能并非控股股东,甚至已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故其不负有对认缴出资进行督促和核查的法定义务。因此,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实缴出资,判决驳回了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就上述案型,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和12月29日作出两个几乎相反的裁定。(2018)最高法民申5453号民事裁定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瑕疵出资的具体情形,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具体、清晰、明确的规定。从法律解释上看,一方面,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其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发起人的责任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未与公司形成增资协议关系,无出资义务;与增资股东之间无合伙关系,不承担彼此担保出资的义务,不能得出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
(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民事裁定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适用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未尽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显见此款并非规定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法理分析
本文认为,否认增资瑕疵的连带责任缺乏充分依据。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资须经股东会决议,并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无论是设立时的初始出资,还是设立后的增资,均由股东主导;其次,在认缴出资制度下,股东的实际出资时间可能滞后于公司成立,相当部分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因此将责任限定于“公司设立时”并无实质意义;再次,无论是发起人协议,还是股东会增资决议,都是股东间关于出资的意思表示,是成立连带责任的基础;最后,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是初始认缴出资还是增资认缴出资,股东和董事会均负有催缴义务。若怠于履行,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适用
股东的出资是保障公司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基础,发起人股东认缴的初始出资与增资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公司法》自1993年至2023年历经七次修正、修订,但始终保留“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的条文。这表明,公司增资时应适用设立阶段股东缴纳出资的相关规定。
既然《公司法》有关出资期限、出资形式、出资义务履行方式、董事催缴、催告失权、不得抽逃出资、加速到期等公司设立阶段的具体条款都适用于增资,就没有理由排除在增资瑕疵情形下适用“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初始出资,还是后续增资,破产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相比都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如果仅以司法解释的不完全规定就否认其他股东在增资瑕疵中的连带责任,不仅违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也有损司法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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